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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条款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条款(住宅商品房及写字楼工程)
发布时间:2013-09-23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条款 (住宅商品房及写字楼工程)
2012年07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投保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筑开发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于工程开工前就其开发的住宅商品房及写字楼工程(以下简称建筑物)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对上述建筑物具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建筑物,按规定的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通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建筑物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

  (一)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正常使用:指按照建筑物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不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2)不改变使用用途;(3)不超过设计荷载。

  潜在缺陷:指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时未能发现的引起建筑物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和建筑材料缺陷。

  建筑物的损坏:指投保人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建筑物出现结构损坏或渗漏。投保人交付时的建筑物包含装修、设备、设施的,该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结构损坏或渗漏造成的损坏,也在建筑物的损坏范围内。

  主体结构部位:指建筑物的基础、墙体、柱、梁、楼盖、屋盖等。

  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建筑物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当或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原防水措施;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

  (七)火灾、爆炸;

  (八)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建筑物附近施工影响。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对建筑物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

  (四)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期间

  第八条 凡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投保人,于工程开工前投保本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第九条 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投保人应就其开发的建筑物,向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申请质量检查,上述机构检查通过后,本保险合同自检查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保险期间为十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包括总保险金额、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和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

  总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生效时建筑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实际建筑物总面积-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

  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建筑物总面积

  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所购买单元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保险金额

  对于投保人尚未出售的建筑物的保险金额也按照本条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的约定计算。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确定的预计平均销售价格与预计建筑物总面积计收预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生效时建筑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建筑物总面积,保险人据此计算总保险金额和实际保险费。预付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足差额;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的,保险人退回高出的部分。

  第十三条 免赔额为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建筑物及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在竣工验收时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和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通过的报告等文件。

  若投保人无法或不提供前述文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预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生效时补足预付保险费与实际保险费的差额。实际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向社会公众就投保本保险事宜进行宣传或报道时,其内容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不得利用本保险欺骗或误导社会公众。

  若投保人违反前述约定擅自进行宣传,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对社会公众所做的欺骗或误导性宣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有权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投保人索赔。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对投保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建筑物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建筑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相应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的用途及其他可能导致建筑物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建筑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房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人之外的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该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建筑物的损坏是否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损坏的建筑物是否需要加固或重建存在争议时,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的检测鉴定结果为准。

  如检测鉴定结果认定建筑物损坏全部或部分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全部或相应部分的检测鉴定费用;如检测鉴定结果认定建筑物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检测鉴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需要进行修理或加固的,保险人在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或加固费用扣除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每一保险凭证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论对于一次事故还是对于多次事故累计均以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为限。

  建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需要重建的,保险人在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重建费用扣除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当于每张保险凭证的保险金额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后,保险合同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总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建筑物进行修理或加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保障相同的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若投保建筑物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未经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通过,或者发生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情形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预付保险费10%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经全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实际保险费10%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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